
跨性別者權利與女性權利:從衝突到共存,一位人權法學者的思辨
- 作者:羅伯特.溫特穆特(Robert Wintemute)
- 出版社:商周出版
- 出版日期:2026-11-05
- 定價:680元
- 優惠價:79折 5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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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一部重新思考性別、法律與權利界線的當代法學經典
政治大學法學院教授 王曉丹 推薦
當跨性別者的權利主張進入法律與公共政策,問題往往不再只是「支持」或「反對」那麼簡單。
免術換證是否會影響女性專屬空間的安全?跨性別者參與女子運動,公平的界線應如何劃定?當性別認同、女性權益、兒童最佳利益與言論自由彼此牽動,法律究竟該如何判斷?
倫敦國王學院人權法教授羅伯特.溫特穆特,長期研究性傾向、性別認同與平等權。本書從英國及歐洲的重要法律案件與政策爭議出發,逐一梳理不同權利主張背後的法律依據、證據與可能後果。
作者既不迴避跨性別者遭受的歧視,也不認為任何權利主張都應免於檢驗。他所追問的是:當不同群體的正當利益無法同時獲得完全滿足,我們能否不急著選邊站,而是回到法律與事實,尋找不同權利可以共存的界線?
目錄
第一章 我們怎麼會走到這一步?
從一九七二年同情跨性別的判決,到二O一七年倡議取消出生證明的性別欄位
第二章 跨性別權利與女性權利:兩個群體的人權為何經常衝突
第三章 什麼是恐跨,什麼是法律保障的政治言論?
第四章 共同基礎:那些毋庸置疑的跨性別權利
第五章 是否應該允許改變法定性別,門檻又該如何設定?
第六章 保護女性專屬空間、專屬分類、專屬能力
第七章 保護兒童免於性別轉換醫療的風險
第八章 為何跨性別權利與LGB權利並不相同
第九章 從衝突走向共存:跨性別權利與女性、兒童權利如何並存
附錄:二O二五年英美最高法院判決
致謝
內文試閱
第一章 我們怎麼會走到這一步?
一九七二年體恤跨性別的判決,究竟如何演變出二O一七年倡議取消出生證明的性別欄位
二O一八年十二月,瑪雅‧福斯塔(Maya Forstater)在倫敦丟了工作,原因是她發布的幾則推文引發部分同事反感,例如:「我認為男性不是女性。我認為女性是一種生物特徵,不是自我認同或女性氣質能夠決定的問題。」二O一九年十二月,她主張自己因持有「性別批判信念」(gender-critical beliefs)而遭受就業歧視,但該主張遭到駁回(法院之後於二O二一年六月恢復審理)。作家J‧K‧羅琳(J. K. Rowling)看到此事,便在推特上寫道「……因為公開表示性別真實存在,就開除一位女性?#IStandWithMaya(我站在瑪雅這邊)。」從此,羅琳女士便被大肆渲染為「恐跨人士」(transphobic)。
二O二二年十二月,兩位法國作者在比利時布魯塞爾一家咖啡館,試圖公開討論兒童性別不安(gender dysphoria)醫療處置的相關隱憂,抗議者卻強行闖入會場,投擲貓狗排泄物。二O二三年一月,身為人權法教授暨反歧視法專家的我,試圖在蒙特婁麥基爾大學(McGill University)法學院討論跨性別權利(transgender rights)與女性權利之間的衝突,卻遭到逾百名抗議者圍堵封場。這些人深信,我的發言將讓全球各地的跨性別人士遭到全面封殺。其中一位抗議者向我丟了一把麵粉,以抗議來說,這項攻擊算是客氣了。
在這段期間,人們只要公開反對跨性別運動的任何訴求,往往會被圍攻,被扣上「恐跨」的罪名;但各國政府、立法機構、法院在處理跨性別權利與女性權利的衝突時,判斷結果卻各自不同。二O二三年二月,英國政府宣布一項適用於英格蘭及威爾斯的新政策:男跨女跨性別者(male-to-female)「如仍保有男性生殖器,或曾因暴力犯罪或性犯罪遭定罪,將不再收容於女子監所」。但加州於二O二O年九月修正刑法,規定「任何跨性別個體……無論身體構造如何,原則上應依本人意願,安置於指定為男性或女性的矯正機構」。
體育界的裁判結果亦有相同分歧。英國二O一O年《平等法》(Equality Act 2010)明文允許,在涉及性別差異影響的競技活動中「如 a) 需維持公平競爭,或 b)需保障參賽者安全」得排除變性者參賽。在美國,四名女子高中短跑選手,就康乃狄克州允許兩名男跨女跨性別者學生參賽並擊敗她們的政策提起爭訟,聯邦法院已恢復該案之訴訟。然而聯邦法院在另一項判決中,支持了一名大約十四歲的男跨女跨性別者長跑運動員對西維吉尼亞州「保護女子運動法」(Save Women's Sports Act)的挑戰,因為該運動員正在服用青春期阻斷劑(puberty blockers),睾固酮濃度從未升高;西維吉尼亞州已請求美國最高法院複審。明尼蘇達州法院則裁定,美國健力協會(USA Powerlifting)必須允許一名男跨女跨性別者運動員參加女子組賽事;但該裁定其後在上訴審中,因訴訟時機尚早而被撤銷。
我們究竟是如何走到這一步的?為何在許多國家,主張男女之間存在身體差異,以及主張在某些情況下基於這些差異,建立女性專屬空間或排除男性身體,如今都會陷入爭議?
二OO二年至二O一七年:同情心濫用與訴求升級
我認為跨性別權利如今鬧得這麼緊繃,核心就在於人們濫用了同情心(abuse of sympathy)。也正因人們濫用了同情心,這場運動的訴求,尤其是二OO二年之後,才會一路升級。同情心,是各國政府、立法機關、法院,在首次面對變性人(transsexual persons,二十世紀的通用說法)困境時最自然的反應。這些人強烈感受到自己被迫活在「錯誤的身體中」,為了盡可能接近異性的生理狀態,許多人使用激素療法與外科手術。男跨女跨性別者必須歷經切除陰莖和睾丸,建構陰道的過程。既然當事人的處境這麼艱難,一個人道的社會,為何還要繼續用男性的法律性別禁錮她們,讓她們的生活因為身分證件而處處受挫?
一九七二年,瑞典成為歐洲第一個在全國層級立法允許變性者變更法定性別的國家,並以當事人已絕育或原本不具生育能力為要件。之所以加註這項但書,是為了避免有人主張自己是「男性母親」或「女性父親」(該問題將在本書第六章,討論女性專屬空間、類別和能力時詳加說明),其背後的邏輯大概是,一個希望在法律上成為異性的人,不得保有原本性別的生育能力。瑞典立法之後,其他歐洲國家紛紛跟進,以某種形式的外科手術為前提,允許更改法律性別。自一九八O年至二OO二年間,陸續出現一系列案件,試圖將各國立法上的發展轉化為《歐洲人權公約》所保障的人權,也就是變更法定性別的權利。
第一起案件是一九八O年的奧瑟韋訴比利時案(D. van Oosterwijck v. Belgium,女跨男跨性別者,切除乳房、子宮、卵巢,建構陰莖)。歐洲人權法院(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ECtHR)以當事人未窮盡比利時國內所有可用救濟途徑為由,拒絕就實質內容作出裁決。接下來三起案件同樣鎩羽,在一九八六年的里斯訴英國案(Mark Rees v. United Kingdom,女跨男跨性別者,切除乳房)、一九九O年的科西訴英國案(Caroline Cossey v. UK,跨女,植入人工乳房、切除男性生殖器、建構陰道),以及一九九八年的雪菲爾與霍舍訴英國案(Kristina Sheffield & Rachel Horsham v. UK,男跨女跨性別者,「性別重置手術」)等案件中,法院均認定《歐洲人權公約》並未保障變更法定性別的權利。在這些案件中,法院一方面維持英國制度的合法性,也就是個人得變更駕照與護照上的性別記載,但不得變更出生證明書;另一方面亦指出變性者所承受的困境,並敦促英國政府持續檢討法律改革之必要性。
一九九二年,歐洲人權法院在B訴法國案(B. v. France,男跨女跨性別者,切除男性生殖器、建構陰道)中認定,法國的制度違反了《歐洲人權公約》第八條所保障的私生活尊重權。在法國,更改姓名比英國困難,且其社會安全號碼往往會揭露當事人的出生性別。(在歐洲以外的國家,相當於歐洲公約所保障權利的人權或憲法權利,通常可在聯合國條約、《美洲人權公約》、《非洲人權和民族權憲章》或本國憲法中找到。)法國原可藉由採行英國式制度,履行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但法國法院後來改採另一條路徑,開始允許個人在接受手術後變更法定性別。
在二OO二年的古德溫訴英國案(Christine Goodwin v. UK,男跨女跨性別者「性別重置手術」)中,歐洲人權法院終於對英國政府失去了耐心,裁定「術後變性人」根據《歐洲人權公約》第八條,享有在出生證明書上更改法律性別的權利;並根據《歐洲人權公約》第十二條,享有與其新法律性別的異性(即與其出生性別相同的人)結婚的權利。法院的理由是,當時在四十三個締約國中,已有三十三個允許手術後更改出生證明書;「但這場漫長而艱難的轉變過程,最後也最重要的,在英國已經合法(且以國家醫療服務體系公費支付)的性別重置手術,卻連最基本的法律承認都得不到」。此外法院也在判決書中提及,「(術後變性人)為了自己的性別認同,已經擔負巨大的代價」。
歐洲人權法院在二OO二年的古德溫案,正式接受了跨性別運動的第一項訴求:接受了(通常導致絕育的)性別重置手術者,有權更改法律性別。然而,無論是二OO二年還是今日,大多數跨性別人士都不希望接受「腰部以下」的手術。這引出了第二項訴求:申請人無須接受任何醫療程序即可變更法定性別,不需要激素治療、不需要手術、不需要「漫長而艱難的過程」、不需要「巨大的個人代價」,但為避免出生為男性而非跨性別者濫用這項程序,仍設有若干防濫用要件,包括需獲得性別不安(gender dysphoria)診斷,且已在自身認定性別下生活滿兩年。英國政府接受了第二項訴求,並將其納入二OO四年《性別承認法》(Gender Recognition Act 2004,GRA),該立法遠遠超出歐洲人權法院當時的要求,且當時幾乎沒有其他國家於全國層級採取相同做法。
修法之後,今天英國的男性出生者,即使蓄著鬍鬚、聲音低沉、保有男性生殖器,無論看起來還是聽起來幾乎都是男性,依然可以取得性別承認證書(Gender Recognition Certificate),在法律上成為女性。二OO七年三月,在全球僅有英國訂定此類法律的情況下,《日惹原則》(Yogyakarta Principles,全名為《關於將國際人權法應用於性傾向和性別認同相關事務的原則》(on the application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in relation to sexual orientation and gender identity))納入了這第二項「無需醫療程序」的訴求,成為該文件的第三條。雖然《日惹原則》是公民社會撰寫的文件,但因闡明了國際人權法的現行最低要求(以及少數額外納入的新義務),在英國經常代表「國際最佳做法」,並加以援引。
二O一二年,阿根廷首開先例,在全國級法律中加入第三項訴求:申請人無需接受醫療程序,也無須符合任何防濫用要件(例如醫療診斷或等待期間),僅憑自我認同(self-identification)即可更改法律性別。自二O一四年起,歐洲理事會(Council of Europe)四十六個成員國中已有十一個採納了阿根廷模式(比利時、丹麥、芬蘭、冰島、愛爾蘭、盧森堡、馬爾他、挪威、葡萄牙、西班牙和瑞士)。二O一七年四月,在加爾松與尼科特訴法國案(A.P., Garçon & Nicot v. France)中,歐洲人權法院拒絕將第三項訴求,也就是根據自我認定變更法定性別,確立為歐洲最低標準。因為《歐洲人權公約》僅賦予「可證明性別認同障礙」,即獲得醫療診斷書者權利,得以更改法律性別;而當時僅有丹麥、冰島、馬爾他、挪威採取阿根廷模式(法院未提及愛爾蘭)。然而,歐洲人權法院當時已將「無須手術」的第二項訴求中確立為歐洲最低標準,儘管在歐洲理事會四十七個成員國中,當時僅有十八國採取此項規範。 至此,二OO四年《性別承認法》的「無須手術」條款,已成為歐洲人權法院判例法的強制要求。而在美國,至少仍有十七個州要求手術,或根本不允許更改法律性別。
二O一七年十一月,《日惹原則》第二版納入了第四項訴求。第三十一原則直接宣稱,依據現行國際人權法,全球每個國家都有義務「廢除身分證件(如出生證明書)上的性別欄位」。且各國在廢除之前,必須接受「自我認同」訴求:「禁止以任何資格,例如……心理或醫學診斷,作為更改……法律性別的條件。」
綜整上述脈絡,跨性別訴求的演變,至少在歐洲依序如下:
第一項訴求(一九七二至二OO二年):手術後更改出生證明書上的法律性別(這類手術通常導致絕育);
第二項訴求(二OO二至二O一二年):無需醫療程序即可更改法律性別,但仍設有防濫用門檻(醫療診斷與等待期);
第三項訴求(二O一二年起):根據「自我認同」更改法律性別,不需診斷,不設等待期,沒有防濫用門檻;
第四項訴求(二O一七年起):刪除出生證明書上的性別欄位,使法律制度中不再存在可供變更的法定性別。
第一項訴求,是基於同情當事人的手術經歷,那場「漫長而艱難的過程」需要付出「巨大的個人代價」(以男跨女跨性別者為例,通常需要切除陰莖和睾丸)。第二項訴求不再要求醫療程序,但仍設有防濫用門檻。到了第三項訴求,直接撤銷了所有防濫用門檻。第四項訴求更是要求廢除所有人的法律性別。最後這兩項訴求顯露同一個問題:跨性別運動並未認真考慮「他人的權利」,尤其是女性的權利。這個問題是本書第二章的核心。
跨性別運動的成功為何如此迅速,尤其在二O一五年之後突飛猛進?除了社群媒體的興起等環境因素之外,主要有兩項原因:一是認為出生性別無關緊要的性別理論(gender theory)在學術界大獲成功;二是女同性戀、男同性戀、雙性戀(LGB)權利運動,在二OOO年至二O一五年間取得重大的政治和法律成就。
作者資料
羅伯特.溫特穆特(Robert Wintemute) 倫敦國王學院(King's College London)人權法教授,牛津大學法學博士(DPhil)。曾於紐約執業,自1991年起任教於倫敦國王學院,研究領域涵蓋人權法、反歧視法、性傾向與法律,以及不同權利之間的競合。其學術研究曾獲南非憲法法院、英國上議院,和英格蘭、蘇格蘭、魁北克等地法院引用。 除學術研究外,他亦長期參與歐洲LGB平權的策略性訴訟與第三方介入,曾投入多起歐洲人權法院重要案件,包括保障同性伴侶平等待遇的Karner v. Austria、確認同性伴侶關係屬於「家庭生活」的Schalk and Kopf v. Austria、促使義大利建立同性伴侶法律承認制度的Oliari and Others v. Italy,以及2023年大法庭判決Fedotova and Others v. Russia,進一步確認國家有義務為同性伴侶提供法律承認與保障。 近年研究聚焦跨性別者權利、女性權利與兒童利益之間的法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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