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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交易安全之重要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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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地產交易安全之重要法律問題

  • 作者:王先煌
  • 出版社:城邦印書館
  • 出版日期:2015-02-05
  • 定價:300元

內容簡介

房地產(預售屋、成屋、中古屋)交易金額龐大, 一般大眾卻常因相關法律規範理解不足, 傾一生積蓄,卻陷法律糾紛而血本無歸! 作者以多年法律教學及不動產交易實務處理經驗,提出十多篇房地產經常遭遇問題,以具體案例深入淺出地用正確法律觀念解析,讓艱澀的法律問題立即條理分明;所涉法律專業用語,亦提出法語釋疑,使一般非習讀法律讀者也能藉此書輕鬆理解。 【本書特色】 四個架構清楚解析房地產交易迷思 ◎案例列舉 提出房地產交易常遭遇之法律問題 ◎法理基礎 列出問題所涉法理基礎及法律規範,讓讀者徹底理解問題法源 ◎案例解答 將抽象規範用具體案例正確答案,讀者若遇相同問題能順利解決 ◎法語釋疑 將艱澀法律專業用語加以闡釋,讀者更易於閱讀、融會貫通

目錄

第一章:房地產買賣是否須訂書面契約始生效力……… 7 第二章:房地產買賣「定金」、「簽約金」之權利義務… 13 第三章:房地產買賣「登記」、「交付」之權利義務…… 18 第四章:房屋仲介廣告之法律上義務…………………… 22 第五章:共有房地產之出租、出售、移轉……………… 29 第六章:共有房地產應有部分出售之「優先購買權」… 36 第七章:買賣房地產其上原已存有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42 第八章:公寓大廈買受人是否受原住戶規約之拘束…… 47 第九章:「代位清償」 以確保取得買受房地所有權…… 55 第十章:為確保取得房地所有權之預告登記…………… 60 第十一章:買受法院拍賣房屋之法律問題……………… 65 第十二章:公寓大廈停車位之法律性質及權利義務…… 74 第十三章:預售屋買賣的重要法律概念………………… 87

序跋

  筆者從事法律教學及法律實務工作多年,深知法律與人民之生活息息相關,影響人民權益甚鉅,但是一般人常常因不知相關法律規範,而受到莫大的損失。尤其房地產交易金額龐大,有時傾一生積蓄卻陷入法律糾紛血本無歸,因之萌生將房地產交易所常涉及之相關法律問題提出探討,希望對房地產交易安全有所助益。   因此藉著工作餘暇,深夜捻筆煮字,將房地產交易常發生的法律問題,以設定案例方式提出,先將案例所涉基礎法理詳加介紹,使讀者知其然並知其所以然。後將案例作具體解答,使抽象法律正確適用於具體個案,讀者遇有相同問題亦會了然於胸,處理自如。然法律專業用語常艱澀難懂,非習讀法律者不易理解,因此本書亦將所涉法律專業用語,提出法語釋疑,使非習讀法律之人亦能藉此書輕鬆理解。   此書以零碎時間匯集,爐火慢燉,時日長久,如今彙集成冊,甚感欣慰,然法律博大精深,非窮畢生之力難窺其堂奧,學識只有深淺,沒有盡頭。所學有限,此書付梓,誠慌誠恐,思慮不周,難免疏漏,尚望學者先進,不吝指正。

內文試閱

第二章 房地產買賣「定金」、「簽約金」之權利義務
  案例列舉   王甲有透天厝乙棟,表示欲出售,李乙得知該棟透天厝環境優雅,設施完善,建材實在,向王甲表示欲購買,雙方經討價還價以新台幣一千萬成交,李乙當場簽發以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即期支票新台幣100萬作為定金,並於三日後簽訂買賣契約時,復依上開方式給付新台幣100萬作為簽約金,嗣因另有林丙出價新台幣一千二百萬願購該透天厝,經王甲同意並迅即於地政機關移轉登記所有權於林丙,致不能履行對李乙的買賣契約,問李乙是否得向王甲請求新台幣400萬之返還?   基本概念   大凡土地、預售屋 、成屋 、中古屋 之買賣,當事人為確保買賣契約之履行,通常由買方預付定金予賣方。故定金者乃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所交付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依民法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其契約視為成立。」亦即一經一方受有定金,則證明當事人之意思已合致,其契約業已成立。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參考民法第249條)其效力如下: ◎契約履行時定金之效力   依民法第249條第一款規定:「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蓋定金與一部先付不同,僅作證明契約成立之用,並非當然成為收受定金人之所有,故契約一旦履行,則定金應返還,但定金如與付定金人應為之給付,其種類相同,亦得作為給付之一部,而免彼此交換給付之勞費,現今社會上不動產交易實務上多係如此。 ◎契約不履行時定金之效力   契約不履行時,因不履行係可歸責於何人?決定其效力。   (1)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249條2款參照)蓋主契約既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履行不能,則其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照民法226條,付定金當事人在此即為債務人)惟已交付定金,則該定金自應作為法定損害賠償總額,不得請求返還。同時在解釋上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受定金當事人亦祇得沒收定金,不得更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故定金於此乃有損害賠償額預定之性質。   (2)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履行不能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249條3款參照)此款當事人乃指債務人而言,受定金當事人既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履行不能,自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責任之範圍,即加倍返還定金,結果亦僅賠償與定金相同之數額即可。此時付定金當事人除別有約定外,亦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3)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249條4款參照)蓋主契約之不能履行,既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自均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故定金失其作用,應予返還,以回復未付定金前之狀態(返還定金,縱為金錢,亦與民法第213條2項及259條2款之規定不同,無須支付利息)。   在不動產交易實務上,買賣雙方當事人對買賣標的物意思表示合致時,在簽訂書面契約前先給付「定金」而於簽訂買賣契約時給付「簽約金」,然「定金」在簽約之前給付,「簽約金」則在簽約時給付,前者法律明文規定為法定用語,後者無法律明文並非法定用語僅不動產交易之實務上習慣用語,二者之法律性質完全相同,論者有謂購屋定金是屬於「預約定金」,而「簽約金」是「本約定金」。交付購屋定金後,亦視為買賣契約成立,將來收受購屋定金的一方,有簽訂本約的義務,而交付簽約金後,本約視為成立,買賣雙方都有按契約內容履行之義務(參照李永然律師著 房地產法律顧問 頁32)凡此二者均屬「定金」之性質,亦即買方給付「定金」或「簽約金」予賣方時,依民法第248條之規定買賣契約視為成立。   案例解析   本例賣方王甲自買方李乙受有定金及簽約金,法律上均屬定金之性質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48條規定「視為」 契約已成立,此時無庸探究當事人意思表示是否合致,蓋法律已擬制契約成立之法律效果,不容當事人以反證推翻,其法律性質與「推定」 不同,蓋「推定」可以反證推翻,「視為」則不容許以反證推翻,不可不辨。既然買賣契約已視為成立,則依買賣契約出賣人甲依民法第348條之規定有交付透天厝並移轉登記所有權於乙之義務,買受人乙有依民法第367條交付價金之義務。然甲將同一標的﹝透天厝﹞出賣於乙復又出賣於丙並移轉所有權於丙,屬一屋二賣,其數次買賣之債權行為固均屬有效,惟物權行為基於一物一權主義 ,僅能作成一次物權處分且以第一次之處分為有效,民法第118條可資參照,對同一標的無法作成第二次處分,否則第二次處分即屬無權處分,故法律上甲對乙無法再交付透天厝並移轉登記所有權於乙,已屬給付不能,按同法第249條第2款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甲一方之事由而不履行買賣契約,受定金當事人甲既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履行不能,自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責任之範圍,即加倍返還定金,結果亦僅賠償與定金相同之數額即可。此時付定金當事人除別有約定外,亦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故李乙得向王甲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新台幣200萬元﹝定金、簽約金﹞亦即新台幣400萬元之返還。   第三章 房地產買賣「登記」、「交付」之權利義務   案例列舉   王甲將透天厝乙棟出售與李乙,並交付李乙占有使用中,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王甲復將同棟透天厝出賣與出高價之林丙,並移轉登記於林丙名下,請問何人取得房、地所有權,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如何?   基本概念   (一)移轉登記與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關係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欲依法律行為使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者,絕對須辦理登記,學理上稱此登記為「絕對登記」故房地產買賣,其所有權之移轉,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辦理登記為不動產物權行為之生效要件,又稱「設權登記」而此「登記」係指將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事項,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登記程序,記入登記薄而言(33上字5374)亦即由登記機關﹝即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於登記薄,並完成校對,加蓋校對人員名章而言。而此登記係指法律行為﹝買賣、贈與、互易等等﹞所生物權效力之變動,非依法律行為﹝繼承、強制執行、徵收等等﹞所生物權效力之變動,則不待登記即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   (二)占有與危險負擔之關係   民法上之占有為事實而非權利,但亦賦予某種法律效力,故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法律上賦予占有之效力是也(民法第940條參照)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故買賣標的物危險負擔 之時點,當事人如有特約,以其約定為準,當事人無特別約定時,以物之交付占有時為危險負擔之移轉時點。最高法院四十七台上字第一六五五號判例:「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稱之危險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概自標的物交付時起移轉於買受人,至買受人已否取得物之所有權,在所不問。」不動產之買賣,先交付者,則危險於不動產交付時移轉;先移轉所有權者,則危險自所有權移轉時移轉,此對同一買受人言之,適用上無何問題,若為二重買賣 ,出賣人對買受人「乙」為標的物之交付,對於另一買受人「丙」為所有權移轉之豋記時,則其危險應歸何人負擔?學者間見解不同:   甲說:應由乙、丙二人負擔,即出賣人得向乙、丙二人分別請求價金是。   乙說:乙、丙二人均不負擔危險,蓋出賣人對於乙、丙均未能完全履行故也。   丙說:視交付與登記孰先孰後定之,即交付在先者應由受交付者﹝乙﹞負擔,登記在先應由取得所有權者﹝丙﹞負擔。   丁說:僅由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人﹝丙﹞負擔縱登記在後亦然。   買受人在房地產買賣時,常誤以為已交付買賣價金予出賣人,且出賣人已將房屋交由買受人占有使用中,已達「銀貨兩訖」便可高枕無憂,實則不然,因為此時買受人乙並未「移轉登記」而取得房屋所有權,但根據上述司法實務見解買賣標的透天厝卻在乙之占有使用收益中,須對買賣標的負危險負擔之責,學者對實務見解提出批評,認應採上述丁說較合理,蓋取得所有權之丙地位較強,不獨可以向乙請求返還標的物,且可請求標的物所生之利益,揆諸損益兼歸之法理由丙負擔危險較妥當。   案例解析   上述案例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分述如下:   ﹝1﹞甲將透天厝一棟出賣於乙,已交付乙占有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並未取得透天厝所有權,但其占有透天厝係本於甲乙間之買賣契約,故乙對甲得主張有權占有。   ﹝2﹞甲嗣後復將該透天厝出賣於知情之丙,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甲丙間之買賣契約縱使丙知甲乙之買賣契約訂定在先,其買賣契約亦屬有效,且丙因在地政機關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透天厝之所有權。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買賣關係僅存於甲乙之間,不及於第三人)縱使乙對甲係屬有權占有,然因丙已取得該透天厝之所有權,乙丙間又無任何債之關係,乙不能對丙主張有權占有,丙則得依民法第767條以所有人之地位向乙請求透天厝之返還。蓋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既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不因不動產已否交付而不同(33上字673)於不動產重覆買賣,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先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即先取得所有權(59台上1534)縱其買賣契約成立在後亦同。   ﹝3﹞乙對甲得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蓋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甲已將買賣標的之透天厝移轉登記於丙,致對乙已給付不能,債務人甲雖毋庸為原定之給付,但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故債權人乙得請求損害賠償。(出賣人為二重買賣,如已將原物所有權移轉於後買之人,則對先買之人,即屬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之責30上字1253參照)

延伸內容

◎文/蘇榮淇(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   本會所屬會員王先煌先生,有豐富法律專業素養及長期的法律實務工作經驗,本書將法律基礎理論與實務相結合,撰寫十幾篇房地產交易常見的法律問題,對不動產交易重要法律概念之釐清有很大的助益。   現今房地產交易,無論是預售屋、成屋、中古屋,交易數量非常龐大且價格昂貴,屢屢發生法律上之糾紛,如有損失亦相當鉅大,緣於沒有正確的法律概念,事先未作足功課,冒然交易致受損害,若能將房地產交易之重要法律問題,事前檢視,當可防範於未然。因此本書從基礎法學出發,探討房地產交易之重要法律問題,適合購屋者、投資人、或莘莘學子從事法律實務研究之用,亦可為不動產經紀業、地政士等從業人員之進修,增進基礎法學素養,建立正確法律概念,保障房地產交易當事人之合法權益,進而避免房地產交易實務之法律糾紛,保障房地產交易之安全,建立完善的交易制度。 有幸先睹作者所著,內容極為豐富實用,樂意推薦作序。 ◎文/鄭子賢(新北市地政士公會理事長)   本會會員王先煌先生,學經歷豐富,以其深厚的法學素養,針對實務上經常發生之房地產交易問題,設計具體案例,以正確法律觀念解析,深入淺出,使艱澀的法律問題條理分明,迎刃而解,是一本使讀者易於研究房地產交易實務問題實用讀本。   法律為人民生活之規範,與人民生活密不可分,但純粹法學理論之探討,常抽象艱澀難懂,與一般人民生活格格不入,而本書雖以法學理論為基礎,卻用以處理日常生活息息相關的不動產交易問題,提出十幾篇房地產經常遭遇的問題,以相當合乎邏輯的編排:1、案例列舉﹝提出房地產交易常遭遇之法律問題﹞2、法理基礎﹝本問題所涉法理基礎及法律規範為何,使讀者澈底理解問題之所以然﹞3、案例解答﹝將抽象規範適用於具體案例所得正確答案,使讀者遇到相同法律問題,亦能順利解決﹞4、法語釋疑﹝對艱澀的法律專業用語,加以闡釋,使讀者易於閱讀,融會貫通﹞如此編排使讀者易讀易懂,可謂將法律轉化為實用之學的實踐者。本人有此榮幸先行閱讀,認為內容豐富實用,殊值房地產交易實務上之參考,並誠摯以此短文推薦。

作者資料

王先煌

專業背景:東吳大學法律學士 國防管理學院法律碩士 臺科大博彩中心碩士學分班 法務類高等檢定及格 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班第二十期結業 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乙等特考及格 地政士考試及格 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 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聯合會儲備師資暨幹部第一期 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聯合會儲備師資暨幹部第二期 經歷:調查實務工作 陸軍官校法律課程講師 新北市地政士公會研究發展委員會委員 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聯合會民法修正因應對策研議小組委員 煌祥地政士事務所所長

基本資料

作者:王先煌 出版社:城邦印書館 出版日期:2015-02-05 ISBN:9789869142298 城邦書號:3AB1032 規格:平裝 / 單色 / 128頁 / 14.8cm×21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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